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蘇建圖
被 告 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含鑑定費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2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日早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永安街口違規
撞及原告所駕駛4839-J9號小客車,致原告車體受損,此有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
維修單據可證。且被告沒有開啟方向燈,並從路肩切入主幹
道,應有過失,原告受有因維修車輛損害支出58,327元,茲
依法第18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為:修
車部分我同意,但後面請求(指車輛減損之價值)我沒有辦
法接受,且我要直走,準備停車,原告闖雙黃線,雙方均有
過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
、現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維修單據可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現場圖、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而本院勘驗車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00000000000
_0000000_evt_00000000_104111_0】,勘驗結果為:
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
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
併此說明。
2、光碟播放時間00:00:35-00:00:42
畫面原告駕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使至永安街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在宏宇彩色印刷行前方欲切入
中正路(光碟播放時間00:00:39),當原告經過上開交岔
路口繼續行駛於中正路時,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產生震動,勘
認兩車發生碰撞。
㈢、本院再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4647】
,勘驗結果為:
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
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
併此說明。
2、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28
畫面顯示被告駕車有迴轉後倒車,再沿永安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其行使至永安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即在宏宇彩色印
刷行前迴轉,然後倒車,再進入中正路時,即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㈣、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後,隨即往左起步進入車道,由
路邊起駛,疏未注後方來車,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防範不及,致二車碰
撞肇事,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
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為雨天、有日照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之肇致,
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2012年1
月出廠(即民國101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23,495、零件34,83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若使用超過5年以上者,其零
件應折舊至1/10為合度。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101年1月15
日出廠,至109年4月2日事故發生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
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小貨車之零件
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483元(計算式:34,832×
1/10=3,483),加計工資23,4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6,978(計算式:3,483+23,495=
26,978),故此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範圍,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