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魁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竹山鎮延和巷往延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鎮○○路與延和巷口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乃不慎撞及由 沈翠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並造成沈翠英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受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鄭文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文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偵卷第9至12頁、第37、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3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見偵卷第17、18頁、第20至25頁)。
㈣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惟幸未肇致人員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沈翠英就財產損失部分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