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宋詩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被上訴人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16日、票號為OOOOOO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此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育有一女,上訴人希望與女兒會面交往,於104年7月16日由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母、二位女性友人在場,在○○幼兒園商議,被上訴人之母提及「要談感情,先談錢」,要求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在債務清償協議書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但為與女兒會面交往,才會在債務清償協議書按捺指紋,並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再者,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條款第1條約定「乙方積欠甲方借款金額共計1,715,000元正,甲方循「以」方(為乙方之誤載)要求延緩清償,同意依本債務契約償還契約之條款履約。」可知兩造係就1,715,000元之借貸,為緩期、分期償還之約定,係確定先前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使之存續,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為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其性質亦屬借貸契約,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5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興建、經營○○幼兒園,向被上訴人週轉資金,被上訴人乃於101年至103年間向銀行借貸、回贖基金後借款予上訴人云云,惟據奧思幼兒園函覆該園於102年至103年間並無欠款,且營運正常,獲利有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回贖基金,與○○幼兒園之經營無關,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投入○○幼兒園之興建、營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借款債權,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育有一女,上訴人為○○幼兒園之創辦人,主導該幼兒園之設立、經營,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為籌措經營該幼兒園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向銀行借貸、回贖基金後借款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兩造於104年7月16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除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約明清償方式、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外,並涉及被上訴人名下汽車2輛之使用方式、占有歸屬,非僅約定金錢借貸債務事宜。債務清償協議書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可認為係處理債務、車輛所生糾紛而定解決方案,屬以終止爭執為目的之和解契約,應定性為認定性和解契約,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且系爭本票為借貸關係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確認和解性質之複數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就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至○○幼兒園函覆本院謂該園於100年間由0000000負責經營,102年至103年間營運獲利,誣指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已收書籍費未繳納予廠商、未繳勞健保費、未辦理移交事務等語,有意醜化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上訴人助理,悉依上訴人指示為之,○○幼兒園前開函文疑為附和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況○○幼兒園於102年至103年間營運是否獲利,亦與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處理借貸爭議,而由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私立奧思幼兒園內,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卷第24頁),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16日、票面金額為1,715,000元、票據號碼553202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一女(000年00月生)。
㈢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為○○幼兒園之經營者,具博士學歷,前曾擔任多所大專院校之講師。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是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因消極確認之訴而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依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則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至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分期清償借款債務之履約保證:
兩造為處理借貸爭議,於104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私立○○幼兒園內,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又就此原因關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育有一女,兩造於104年7月16日在○○幼兒園商議上訴人與女兒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之母提及「要談感情,先談錢」,要求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須在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雖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但為與女兒會面交往,才會在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85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先就其主張係為與兩造所生之女會面交往,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信。又兩造係為處理「借貸」爭議,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不得藉故拖延(每期應支付參萬元)。」、第3條約定「前項清償期限,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乙方一次給付全部剩餘款項」、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時,應同時開立本票乙紙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俟乙方全部清償完畢後,甲方應無息返還本票」等內容(見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卷第24-25頁),業已明揭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關於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分期清償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對於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應認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分期清償借款債務之履約保證,亦即以上訴人如未履行分期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即得於上訴人責任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分期清償借款債務之履約保證。
㈢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即應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始有再為舉證之義務,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係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借款債務之履約保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就此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自應適用各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債務存在及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依兩造於104年7月16日所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上訴人於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71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6日起,按月於15日前清償3萬元,如上訴人有任何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剩餘款項,上訴人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俟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簽發與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數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等情屬實,否則兩造當無約定上訴人為如何分期清償之必要,上訴人更無可能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清償之履約擔保。再據證人 許麗美 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法律事務所工作,我的朋友 徐代書 說他友人的女兒跟一個男生在一起,開一個幼兒園,錢、車子都給男生,牽扯不清,要我去處理,我陪著徐代書、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經營的幼兒園,上訴人說錢可以釐清,會照付錢,但他財務有問題,由兩造當場自行計算出借款數額1,715,000元,上訴人承諾分期清償,我拿出事先由我繕打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填上數額後給上訴人看,因為上訴人沒有帶印章,所以在債務清償協議書蓋指紋,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據此足認兩造於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71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至屬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與兩造所生之女會面交往,但被上訴人之
母提及「要談感情,先談錢」,上訴人始在債務清償協議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實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查,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頁第二點後方以手寫記載「每期應支付叁萬元」等字處,蓋有上訴人的指紋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其應自104年7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被上訴人3萬元之內容,佐以上訴人具碩士學歷,現為博士候選人,前曾擔任多所大專院校之講師(見原審卷第146頁),具有豐富學經歷,而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文字用語淺顯易懂,並無艱澀難以理解之處,一般人在客觀上足以瞭解其文字涵義,衡諸一般常情,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715,000元,上訴人當能立即判斷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不實,應要求修改或拒絕簽署為是,然上訴人未為之,且按捺指紋於其上,並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同時簽立與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清償借款之擔保,益徵上訴人於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71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又上訴人自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立時起,從未清償借款債務,是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即得依約定請求清償全部借款,並對於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履約保證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幼兒園於102年、103年間並無欠款,營
運正常,獲利有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投入奧思幼兒園之興建、營運,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回贖基金,與奧思幼兒園之經營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奧思幼兒園係其與前配偶 巖安美 商議後,以巖安美所經營之南榮推廣教育社名義盤下經營(見原審卷第146頁);且上訴人之名片自稱為「南榮技術學院推廣教育中心高屏分部主任」,名片上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則與南榮推廣教育社之統一編號相同,此有名片及南榮推廣教育社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48頁);另○○幼兒園刊登於求職網站之簡介為「於102年9月經 錢盛義 神父及甲○○博士的努力下,重新向主關(管)機關申請復業」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列為申請該幼兒園復業之主事者之一;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將對兩造之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其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家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上訴人在另案以書狀陳稱奧思幼兒園為其所開設(見另案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170號卷第46、47、57頁),並提出其接受青年日報採訪、見報日為102年8月13日之新聞報導內容,該報導亦記載上訴人為○○幼兒園創辦人等情(見另案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170號卷第128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幼兒園經營者乙情,並非憑空杜撰,確屬真正。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幼兒園之營運提供資金,然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書狀陳明「幼兒園是相對人(即上訴人)為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而進行投資之事業,期間因聲請人個人之因素導致相對人公司遭受到刑事相關訴訟……致使相對人公司一時資金不足,因而發生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在外有民間支票借款調度之情事」等情,及在另案提出104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記載「幼兒園亦在進行裝修工程,幼兒園是為了台端(即被上訴人)而進行投資之事業,因此台端見狀並自行投入部分資金」,及在另案提出「 致怡君 老婆道歉文」記載:「你(即被上訴人)曾說過你從不在乎你拿出多少錢,因為這是我們的事業,我們的夢想」等語(見另案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170號卷第49、50、77、119頁)。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上訴人101年至103年間金融機構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明細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積欠各金融機構多筆貸款(列為呆帳)及信用卡帳款未為清償(見原審卷第106-113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間向星展商業銀行借款33萬元,於102年9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45萬元,於103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為擔保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8萬元,於103年12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及於103年5月間、12月間,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贖回4筆美元基金等情,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新、遠東、國泰世華等各銀行所函送之借款申請資料及資金贖回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51、56-69、75-77、86-93頁)。依上各情可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為○○幼兒園之營運而投入資金,且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期間,確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有籌措資金之舉,再參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為○○幼兒園經營者,被上訴人以祕書、會計身分參與該幼兒園之事務,此有名片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118-12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奧思幼兒園挹注資金乙節,應可採信。至○○幼兒園雖函覆本院謂:該園自100年起經營權由南榮推廣教育社(負責人巖安美,即上訴人之前妻)負責經營,於104年10月經營團隊進行改組交接,105年2月起由現任團隊經營,101年間辦理幼托整併改制為幼兒園及修繕,相關修繕費用及營運費用皆由南榮推廣教育社支付,於102年依法改制為幼兒園,立案所需費用亦由南榮推廣教育社支付,自102年開始營運期間,相關業務由潘姓秘書(按:指被上訴人)全權負責,104年間潘姓秘書未辦理移交手續離職,經發現潘姓秘書未將已收取書籍費繳交廠商、未按時繳納健保費,並自資深員工得知潘姓秘書為逼迫巖姓負責人及其夫放棄經營權,疑挾怨離去。又該園於102年、103年間並未積欠任何款項,整體營運正常,收支損益為盈餘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依此雖可得知自100年起係由上訴人前妻巖安美任負責人之南榮推廣教育社經營幼兒園,相關修繕費用及營運費用係由南榮推廣教育社支付,且102年、103年間幼兒園有盈餘獲利等情,然幼兒園內部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籌措資金借貸予上訴人運用於○○幼兒園之經營,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自非現在經營團隊所得知悉;且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收取書籍費繳交廠商、有無按時繳納健保費,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籌措資金借貸予上訴人經營幼兒園無關,尚難僅憑前開函覆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1,715,000元,因上訴人未清償,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約定上訴人應分期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分期清償借款債務之履約保證,惟上訴人未依約分期履行債務,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貸與1,715,000元,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