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斐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irTag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該署簽呈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AirTag2個,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可認扣案之AirTag2個係被告所有,裝設在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用以跟蹤被害人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其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