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8、569、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ㄧ、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基堡」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至第29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72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以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見附表備註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自承以2萬元代價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並已實際受
領2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三卷第64頁),則未扣案之2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然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甲○○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30日,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向甲○○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2日15時39分許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三卷第11至12頁)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份(偵三卷第25、33、77頁)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第29頁)告訴人甲○○電話限制受話,無法接通,經本院函詢調解意願,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57、71、79、81頁)。2丙○○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惠美 」向丙○○佯稱可加入「BY-Gina」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0年8月2日(15時19分起)②110年8月2日③110年8月2日④110年8月2日⑤110年8月2日⑥110年8月2日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5萬元⑥4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23至35頁)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第29頁)告訴人丙○○具狀陳報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通知被告,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67、71、75、85頁)。3乙○○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15日,透過LINE暱稱「MIRACLES」向乙○○佯稱可註冊「尚發娛樂城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2日00時00分許42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5至14頁)②告訴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一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43頁)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71、93頁)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第29頁)告訴人乙○○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需再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57、71、77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號影卷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偵緝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卷偵緝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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