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淑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50元,
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
,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
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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