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丁○○原告丙○○原告辛○○原告乙○○原告己○○原告戊○○原告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原告甲○○被告新詮亨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新潁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壬○○原名 蔡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詮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詮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新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分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及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嗣於94年9月起,陸續發生獎金未為提撥,及未繳納勞健保費、薪資扣繳憑單等情,復於95年1月27日未發放部份年終獎金,並積欠95年1月份之薪資獎金,經其等一再催促,被告仍藉故推托、未予發放,且於95年2月10日對外謊稱安檢停工至95年2月17日,而公司負責人又遲遲不肯出面處理,目前行蹤不明,且積欠其等共計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表、打卡表、大獎表、營業日報表、年度達成報表、人事規章、勞健保繳款單、薪資扣繳憑單、公告獎勵等件(見本院易庭卷第29頁至第38頁)為證,應可信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95年度1、2月份薪資獎金,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