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
契約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7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274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6日向原告辦理貸款,最高動用額
度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
止,期滿後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用金額之5%為每
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
若因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交
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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