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三、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或容忍聲請人自行帶回未成年子女丙○○。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惟因感情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丙○○經診斷確有發展遲緩之情狀,故相對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外,亦需定期帶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早療課程,惟相對人實際上忙於工作,並未定期帶未成年子女丙○○回診進行早療課程,又兩造離婚後約定聲請人得兩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次,然實際上於112年9月底開始,聲請人多次致電聯繫相對人欲討論會面時間,相對人竟不願接電話,即便其收到聲請人之簡訊亦不願回電,相對人刻意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致聲請人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現狀,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㈡相對人上開行為,導致聲請人僅得自行致電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導師及未成年子女之早療課程機構,藉此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回診狀況,惟經料解後,方得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忙於工作,因此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回診早療課程,導致未成年子女丙○○之病情日漸惡化。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現居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未成年子女丙○○之現居地緊鄰水圳旁,路邊隨處可見雜物堆疊、環境髒亂,居住環境不佳,將不利患有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丙○○成長居住,且相對人為越南籍新住民,不精通於國語,因而不理解早療課程內容,亦無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丙○○學習國語。

 ㈢未成年子女出國回鄉之事,實屬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惟相對人除於離婚後不願接聽電話外,亦未與聲請人聯繫下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致聲請人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健康狀況。且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丙○○語言表達上有時過快,且咬字不太清楚,有些問題似不太理解,因此會偏題,顯見未成年子女丙○○發展遲緩情狀未獲實質改善,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身心狀態不了解,對於其學習狀態、校外早療課程需求、校內職能課程之實質內容不清楚,且其友人、家庭扶助支援系統亦未能給予協助,提供實質幫助,難認相對人有改善未成年子女丙○○後續治療及教育之期待可能。另相對人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小學一年級校內輔導課程時程表,針對其是否有按時帶未成年子女丙○○接受早療課程之事皆未提出定期回診之診療紀錄,故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處於發展之黃金階段,尚須接受多重早療課程必要下,相對人逕行停止校外早療課程,顯然未斟酌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及其目前健康狀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學習階段有重大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請求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探視會面。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並無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碰面,聲請人打電話來相對人都有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就帶未成年子女丙○○回越南一個月而已,即112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未成年子女丙○○無法與聲請人見面而已,而相對人目前住所環境也很乾淨,社工也有來拜訪過。

 ㈡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就讀小學,於113年11月26日至114年1月7日在學校有做早療的紀錄,114年1月7日迄今尚未安排時間,子女是在學校裡面直接做的。而未成年子女剛入小學沒多久,已經比原本大班進步很多了,注音符號現在也都會念,數學現在加減法也都會了,如果還是發展緩慢的情形下,還會有補助繼續跟繼續上課治療,現在有帶小孩去安親班,安親班老師有協助未成年子女寫功課,現在也進步很多,而早療課程僅有一小時,一個班有五至七個小朋友,每個小朋友也學不到什麼東西,老師也不會教他們寫注音符號,所以我就帶未成年子女去上安親班,比去上早療課程還要好。而相對人能照顧好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從就讀大班至今都是相對人一手接送,聲請人從來沒有幫過忙,也沒幫忙接送過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112年6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及確定未成年子女丙○○重大親權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方式等事實,有未成年子女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8、48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在教養、安排早療課程等部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亦有提出相對人阻擋會面部分,因此聲請人希望能改定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皆應屬穩定,聲請人所提出親職時間、住所環境、教育及會面等規劃皆屬合理,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量有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號及訪視報告在可按;以及對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自述雖在未成年子女入小學後,未讓未成年子女至醫療院所上早療課程,然在未成年子女入小學後,學校對未成年子女有安排額外語言及職能課程,且並未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相對人認為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綜上相對人在學習、照顧安排上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又本會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所露肌膚無傷痕、四肢活動自如,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現階段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皆有穩定與聲請人會面,惟本會彙整113年9月16日與聲請人訪談資訊(本會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發文字號:財龍監字000000000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上早療課頻率並不足,聲請人期待應採取醫師評估建議每週需接受三次語言及職能等早療課程,而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早療課程變為非健保給付、需自費,因此相對人未繼續讓未成年子女至醫療院所上早療課程,相對人亦提及學校另有安排語言及職能課程(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上語言及職能課程之頻率),惟本會非醫療之專業,恐無法評估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早療安排之適當性,因此請鈞院調閱未成年子女醫療(早療)紀錄,及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發展狀況後,再自為裁定有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114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94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雖無重大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目前確有認知、社會情緒、精細動作、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卷附未成年子女丙○○在校語言與職能課程紀錄可知,未成年子女丙○○在語言領域相較職能領域較弱,挫折忍受度不佳,實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而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陳述其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丙○○有哪方面之障礙,並到庭表示目前已停止未成年子女丙○○校外早療部分等語,足認相對人除有讓未成年子女丙○○上安親班加強學業及在校職能治療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語言發展及身心障礙之其他額外積極性之治療,並未能持續進行,復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身心發展狀況,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更佳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非妥適,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參酌兩造於本院所陳、訪視報告之建議及兩造現今執行之照顧同住之方式,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雖未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已改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為利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或容忍聲請人自行帶回未成年子女,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事項:

(一)子女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四)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子女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六)子女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七)子女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

(八)子女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

附表二: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三)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

  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

  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3日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但上開一之(一)至(二)之時間不計入。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一之(二)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俟該期間結束之翌日上午8時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7日。又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再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於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行之。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

  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3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子女住所地(即聲請人之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定接取送回地點。

(二)相對人於照顧同住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出子女。

(四)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兩造於非照顧同住期間,均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五)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擅自帶子女離境。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四)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開始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對造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八)附表二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九)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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