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張良治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張江敏 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3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上訴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費,其上訴顯非適法。上訴人雖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案,因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其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毋待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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