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裕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罪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9年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5日17時許,與 鄭蘭心 兄長 鄭芳杰 共同前往鄭蘭心位在高雄市○○區○○○路○○○巷4之2住處,並趁鄭芳杰於該住處3樓洗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1樓客廳內等候,藉機支使受雇於鄭蘭心之外籍勞工 雷妮 到客廳後方之廚房打掃,並待雷妮甫離開1樓客廳後,竟徒手將鄭蘭心所有、並放置在上開地點1樓客廳之手提電腦1台、無線網卡1組(共值新台幣〈下同〉3萬300元)放入同為鄭蘭心所有之格紋手提袋內,再置入其原持有之黃色紙袋內,得手後,即於同日19時許,與鄭芳杰一同騎車離去。嗣經鄭蘭心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兼證人鄭蘭心、證人鄭芳杰於本院法官100年8月3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屬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洪裕雄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一無拉鍊之黃色紙袋,與鄭蘭心之兄長鄭芳杰共同前往鄭蘭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4之2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鄭蘭心的電腦跟手提袋,也未曾向雷妮說袋子是鄭芳杰取走云云。但查:
(一)被害人鄭蘭心於案發當日(即99年7月15日)夜間8時許,甫返回其上開住處時,即發現其置在1樓客廳之手提電腦不翼而飛,隨即以電話向被告查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蘭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再參酌被害人鄭蘭心初次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時間,乃於99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害人鄭蘭心乃於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復向被告索討未果後,翌日隨即報警處理,其證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害人鄭蘭心所有之手提電腦、無線網卡及格紋手提袋乃於99年7月15日失竊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當日前往被害人鄭蘭心住處時,其所持之黃色紙袋並無拉鍊,且該紙袋內則原僅放置一件黑色內衣與一件黑色短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鄭芳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拿鄭蘭心的袋子,當日伊帶被告一起回家,到家後伊就直接去3樓,被告到伊家時有提著一個黃色的袋子,裝衣服,袋子沒有拉鍊,故可以看到裡面,後來兩人一同離去時,在路上伊看到被告的袋子裡有一個條紋及格子的袋子,條紋及格子的袋子裡放一個銀色、像是筆記型電腦(即手提電腦)的東西,伊有問被告袋子裡面裝什麼,被告僅說裡面裝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向鄭芳杰借機車,鄭芳杰都會將鑰匙交給伊,甚至附有鄭蘭心家之鑰匙,當日是與鄭芳杰一起回他家洗澡,大約於99年6月底才與鄭芳杰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3頁反面),則證人鄭芳杰與被告雖相識未久,然有一定之交情,否則自無可能會於案發當日傍晚偕被告一同返回住處之理,故衡情證人鄭芳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理,故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攜至鄭蘭心住處之黃色紙袋內原僅有黑色衣物,其後與鄭芳杰於同日一同離開時,被告所持之黃色紙袋中,已置有格紋手提袋(內裝有銀色手提電腦等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否認曾於事發當日要求雷妮離開客廳至廚房打掃,並辯稱:雷妮非伊所僱傭,無須聽從其指示離開1樓客廳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確曾藉機支使雷妮離開1樓客廳之事實,業據證人雷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人雷妮並證稱:伊當日人還在客廳時,曾見鄭蘭心所有之電腦尚在客廳,嗣後被告一直叫伊去後面打掃,伊就到後面的廚房去打掃,被告當時曾有一段時間獨自在客廳, 嗣伊 自廚房出來後,發現袋子不見便詢問被告,被告則稱袋子是鄭芳杰拿走,伊問完被告後才看到鄭芳杰下樓等語(見本院卷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證人雷妮既為鄭蘭心、鄭芳杰家中雇用之外籍幫傭,其基於雇主友人之要求,離開客廳至後方廚房打掃,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藉機支開雷妮,以利其著手行竊之事實,已甚明確,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趁鄭芳杰尚未下至1樓客廳前,先藉機支離雷妮離開1樓客廳後,再行徒手竊取鄭蘭心之上開財物,並置入自行攜帶之紙袋內攜離之事實,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99年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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