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亞倫選任辯護人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部份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部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7日7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檳榔攤附近,趁告訴人甲○○買完早餐,走進其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裡面準備開走之際,被告乙○○開車停在後面,然後將車門打開,於大街上的公共場所,對著告訴人甲○○說:「甲○○跟 葉志豪 打炮(發生性行為)」,講了4、5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嗣後,被告乙○○下車去檳榔攤,告訴人甲○○向被告乙○○說:「你不要亂講話」,詎被告乙○○竟拿檳榔攤的花盆砸告訴人甲○○(甲○○開貨車,二個兒子坐後面、老大坐貨車駕駛座,當時甲○○是在副駕駛座旁邊),告訴人甲○○見狀立刻躲開,花盆仍砸到副駕駛座裡面,隨後,被告乙○○又用鞋子丟告訴人甲○○2次,未丟到甲○○(甲○○有躲開),被告乙○○繼續罵:「幹你娘」,且另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甲○○揚言:「要找人來」,又欲衝向告訴人甲○○,以此方式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告訴人甲○○遂向警察局報案,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向告訴人甲○○道歉並賠償告訴人6千元,而獲得告訴人甲○○諒解,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恐嚇犯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告訴人甲○○所提供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出言:「不高興來找我」(並將右手指向自己),上開言語明顯與告訴人甲○○所稱:「要找人來」之話與有別。一般人只當被告狂言怒語,並無受到威脅心生恐懼之感,此與恐嚇罪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顯不相當。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對伊說,你叫人來吧,叫誰來都一樣,伊忘記被告有無對伊說要找人來,(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前後互有出入,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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