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號
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林保漢 相對人 林素珠
范滿妹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理人 黃淑君 關係人 林保桶
林銀燕 林銀霞 林銀月
林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滿妹、林素珠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7、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銀燕擔任其等之監護人、聲請人林保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關係人林銀燕離家失聯,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林保漢為相對人范滿妹、林素珠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相對人范滿妹、林素珠皆由養護之家照顧,每人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身障補助每月僅8,836元,入不敷出,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且聲請人年邁體衰,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中風,至今行動不便且思緒不清、表達能力不佳,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其他家族弟妹皆年邁凋零,不適任監護人,爰請求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范滿妹、林素珠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范滿妹、林素珠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7、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銀燕擔任其等之監護人、聲請人林保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關係人林銀燕離家失聯,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林保漢為相對人范滿妹、林素珠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而目前相對人范滿妹、林素珠皆由養護之家照顧,每人每月費用為22,000元,每月各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相對人范滿妹名下尚有29筆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由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及有無適合親屬擔任監護人等情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1、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經本院裁定擔任相對人2人監護人,相對人2人原與聲請人等親友同住及受照顧,自103年4月起,聲請人安排相對人2人入住新湖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改由機構全天候照護其二人日常所需。就電訪新湖護理之家所得,相對人2人入住初期,因聲請人之手足 林保光 亦同住於該護理之家,聲請人偶會於探視林保光時,順道探視相對人2人,自林保光過世及近兩年疫情爆發,聲請人則較少再前往機構。機構護理師表示,平時住民若有就醫需求,機構皆會逕行協助,若遇有危及生命狀況或重大醫療決定才會需要家屬出面處理,目前相對人2人於機構內之各項費用繳納情形正常。另聲請人於調查時表示,因相對人名下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護理之家費用,故其計畫由己承購相對人范滿妹名下之不動產,擬以該價金作為相對人2人未來機構照顧費用,並將該筆款項以信託方式管理。綜上,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未來照護安排已有明確規劃,而自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至今,尚無照顧不周或有濫用監護人職務而致損害相對人二人權益等情事。惟聲請人因年紀較長,故其表達及溝通理解能力確實亦因年紀影響而稍衰退,同樣事件需要反覆解釋說明則其才能較為聚焦,隨著其年紀再增長,未來於執行監護職務上,確實恐稍較吃力。
2、相對人2人現於機構接受照護,監護人實已無需再費力承擔實質生活照顧之責,僅須就相對人2人之護養療治或是財產管理等事務再進行相關決策。然聲請人主觀以其年邁、健康欠佳、無力再承受擔任監護人職務之身心壓力等理由,表示其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於聲請人家族親屬成員中,聲請人尚有林保桶、林銀霞、林銀月、林銀燕、林銀美等手足,以及聲請人尚有一子 林合洲 目前同住。聲請人於調查中明確表示其子林合洲與相對人2人關係疏遠,不欲讓林合洲被捲入家族事務造成其壓力,且亦認林合洲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至於同住之林保桶,聲請人則稱林保桶素有賭博惡習,實已自身難保,難期待其能勝任相對人2人監護人角色。林銀美則向家調官表示,過去其確實對於娘家事務著力甚深,但考量與相對人2人間僅屬姻親關係,其己身目前除了要照顧健康欠佳的先生及年邁婆婆外,於職場上亦尚需承擔頗大工作壓力,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林銀美自認家族成員對相對人2人之照顧已屬仁至義盡,並沒有義務再承擔此責任,希望未來能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林銀燕目前已失聯。林銀霞、林銀月皆明確表示婚後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無意願涉入娘家事務,拒絕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綜上,於本件相關親屬成員中,林合洲、林銀霞、林銀月、林銀美等人皆較聲請人更年輕力壯,亦查無其等有特別健康或身心狀況而影響執行監護職務之能力,惟其等皆明確表達無意願接手相對人2人之監護事務。另經電訪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身障福利科黃社工,社工明確表示在尚有親屬成員之狀態下,考量親情關係之維繫,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重大事務仍宜由家屬進行決策為宜,故新竹市政府無意願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目前皆於機構接受照護,於機構內受照顧狀況良好,費用繳納情況正常,足見聲請人並無執行監護人職務不當或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人雖稱已年邁而無力承擔監護人職務等情,惟相對人2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皆係由機構負責照料,聲請人無庸承擔實際生活照顧之責,僅須處理相對人2人之重大醫療決策、財產管理等事務,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尚屬單純,而聲請人目前行動能力、溝通能力尚可,對相對人2人名下財產管理事務亦有規劃,足見其目前之智識能力勝任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且新竹市政府雖表達不願意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惟亦表示:如果家屬是考量年紀大、無交通能力或擔心辦理事務不方便,未來家屬在執行監護人職務時,遇有任何問題需要協助,都很願意幫忙(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倘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2人監護人,應不致有損及相對人2人利益之情況,聲請人主張由自己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或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利益之情形,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改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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