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黃耀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董佑原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19368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5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