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六三八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觀聲字第三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又要接受勒戒觀察,又不施打解毒方針解藥,又要繳納費用新台幣二千零九十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警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單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一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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