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哲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元犯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哲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45分許,在 鍾寶華 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麵包店前(樓上為住家,內有樓梯相通),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上址之鐵門進入,再持該址內菜刀撬開破壞櫃台抽屜之鎖,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鍾寶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寶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車辨系統影像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勘查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事實及法條贅載毀損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無論是否構成累犯,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分評價其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7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