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畯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668號、105年度罰執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畯閎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畯閎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2748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05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備註欄應予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53號(編號2至5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0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字第668號
、105年度罰執字第557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