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377號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慧玉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玉(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至81頁、第10
9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華美比鄰而居,被告疏於管理其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犯後並未改善其管理犬隻之方式,迄今攜帶犬隻出入公眾場所仍未牽繩,也未使用嘴套,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身體上之傷害外,因與被告生活圈高度重疊,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的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提出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證明被告迄今攜帶犬隻出入公眾場所仍未牽繩,也未使用嘴套等情,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攜帶2隻犬隻進出大樓樓梯間時,有以牽繩繫住2隻犬隻等情(見簡上卷第116頁),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發之後未改善其管理犬隻之方式等情。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及因而所生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溝通、維持相鄰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妥善管理所飼養犬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暨如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之經濟狀況、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核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㈣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事後仍未妥善管理犬隻,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先於110年4月1日給付告訴人
1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5至136頁、第14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告訴人依和解條件所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萬五千元整,其││件│中壹萬伍仟元整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交付(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138號)。剩餘壹萬元,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