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3號

上訴人 沈福裕

視同上訴人 沈蓬裕

沈簡雅沈長政 之繼承人)

沈敏娟 (沈長政之繼承人)

沈敏媚 (沈長政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金棗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上訴人沈福裕與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均為沈長政之繼承人,且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房屋增建三樓至四樓之人為沈長政,沈長政之遺產尚未分割一節,業據上訴人沈福裕在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三樓至四樓增建部分之使用牆面即為上訴人沈福裕與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公同共有,且因上訴人沈福裕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之共有人即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爰將沈蓬裕、沈簡雅、沈敏娟、沈敏媚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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