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徐為政 相對人 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業已具狀表示並未於11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36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其亦無辦理抵押權之真意,且其遭他人偽造文書部分,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案號:113年度他字第146號,下稱另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然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契約、本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復經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3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後(見原審卷第27頁),司法事務官始於113年5月23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堪認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而為裁定,該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尚未表示意見等語,顯係誤繕;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本件抗告意旨所述,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債權存否之爭執,均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至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因另案屬刑事偵查案件,顯非屬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所定之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亦未就本件爭執之主張,提出任何民事案件起訴之證明,礙難依據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倘抗告人業已提起該條所定之民事訴訟程序,應另向實體訴訟程序之承辦股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