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乙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二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未能克制情緒,屢次毆打被害人成傷,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恐嚇、傷害、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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