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315號

原告 陳丞緯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其被告不斷向原告催討,並委外催討公司進行催收,若不付款將強制執行,被告堅持原告應付款,待警方破案後返還違約金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此僅為遠傳電信臺南佳里直營門市,此並非被告之分公司,有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自難以此作為管轄法院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