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松被告宋狄忠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劉晨輝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金松、宋狄忠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金松、宋狄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星期三)上午9時起,呂金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到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游蘭陽溪河川區域內(座標:北緯:24度41分501秒、東經:121度38分522秒),將國有林班地流出山價約新台幣(下同)7,624元之針葉一級木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71立方公尺、長度2.2公尺、直徑平均62公分),以繩索綁住,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拖運到河邊,直到當天15時許完成。呂金松並將該漂流木用鋸子將兩邊修整以利運送,再以電話通知宋狄忠駕駛可吊掛該巨大樹木的大貨車前來,代價為1500元。宋狄忠遂於當天晚上天黑之際,駕駛有吊掛設備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呂金松、宋狄忠二人再合力將上開漂流木搬運到自用大貨車上予以侵佔入己。得手後,宋狄忠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著上開贓物欲返回呂金松住處時,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東端(宜蘭縣○○鄉○○村○○路○○○○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劉晨輝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