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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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題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題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容均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110/10/28」,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更正為「112/7/18」),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所示之法院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如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就刑度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既於本院判決後,經受刑人載明具體理由合法上訴,第二審判決亦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為駁回受刑人上訴之判決,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