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
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枚(姓名:「 李亦青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發照日期:「西元二○一七年一月四日」,有效截止日期:「西元二○二七年一月四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持趁隙取得之」更載為「趁受李亦青之委託持」,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李亦青之委託代為領取護照後,竟將該
護照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0號,發照日期:西元2017年1月4日,有效截止日期:西元2027年1月4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手續(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12號被告劉冠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僅與李亦青偶有照面,並非熟識,竟於106年1月初某日聽聞李亦青詢問如何申辦護照,而知悉李亦青有意申辦護照,迨李亦青於106年1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局(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領事局)申辦護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5)日持趁隙取得之李亦青之個人身分證件前往上址領取李亦青申辦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0號),得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月19日李亦青因另涉強盜案件遭羈押(經本署以106年偵字第2924號、3547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24號判決2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轉知其父 李晉成 申辦護照未領之事,經李晉成前往領事局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領取李亦青護照之事實。
㈡告訴人李亦青於偵查時之指訴:證明自行申辦護照,未委託
被告領取,但涉嫌強盜案件前將個人證件隨意放置該案共犯等人及渠等友人可任意出入之租屋處,於遭羈押後轉知其父即李晉成代領之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李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經律師告
知於接見告訴人時,告訴人請求轉知代領護照,然經向領事局查詢,始發現已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㈣領事局106年8月22日領一字第165126593號函檢附告訴人
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自行申辦護照後翌日即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典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