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洲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育 」之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莊明洲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內,由「 阿玉 」以黑筆將 莊筑箐 生前所有、尚未繳回之GFU-548號車牌,變造為GEU-548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明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12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79848號函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