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裕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博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由
被告戊○○、丙○○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詎系
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跟原告交易往來甚久,原告利息很高,讓被
告無法周轉所以跳票,代理人個人與原告間還有其他債務糾
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裕博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戊○○、丙
○○背書後交付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
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亦有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支票既為被告裕博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戊○○、丙○○背
書,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取利息過高,導致無法周轉所以跳票,
且被告代理人個人與原告間有其他債務糾紛云云。然查:
原告受取之利息只要未逾法律規定,復非強暴脅迫被告同
意者,核屬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妨礙原告依照票據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至被告代理人個人與原告間之其他債務
糾紛,與本件無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於本件主張
抵銷,故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494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