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並交付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詎屆期被告丙○○以無力清償為由,囑勿提示,要求延期,惟迄今屢催
不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被告乙○○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林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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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1 │彰化商業銀│89.03.15  │壹拾萬元│90.02.15 │
│  │行嘉義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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