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3號原告 林鐵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雪姿
蔡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其參加99年台北市士林區天母里第11屆里長選舉,因該選舉區第285、286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開票作業時,未踐行由整票管理員會同監察員分別複算,暨與計票管理員核對票數之流程,致生候選人得票數統計錯誤之缺失,使其應當選而未當選,致名譽、精神及財產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年4月月26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101年賠議字第001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有該函及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又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事務及有關之公權力託付公務員,使為執行之機關,至於該機關是否為公務員所任職之機關,則非所問。次按,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條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另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選罷法第58條第1、2項、第5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復按,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選罷法第7條第2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5款、選罷法第1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但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非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協辦事務甚明。本件台北市士林區天母里第11屆里長選舉,應由被告即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主辦,該第285、286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均係經被告遴選、派充,並依選罷法之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辦理投開票之工作,即屬受被告之託付而兼辦選舉事務之人員,該選舉事務既係被告所託付,則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 陳菜蓮 為99年11月27日所舉行台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士林區天母里里長之候選人,原告號次2號,訴外人 李陳菜蓮 號次1號,同里選區無其他候選人,設有編號285號天母天主堂活動中心、286號基督教天母禮拜堂、287號天母基督教會、288號道爾敦托兒所共4個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1838票、訴外人李陳菜蓮得票數1839票,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訴外人李陳菜蓮為當選人。惟編號286號投開票所開票過程,選務人員於計票完畢後,並未踐行由現場整票管理員會同現場監票員分別複算,暨與計票管理員核對票數之流程,且經現場民眾指摘後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據上對訴外人李陳菜蓮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案件勘驗選票結果,發現編號286號投開票所之選票,有效票袋內1號即李陳菜蓮之有效票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符(袋內實際總數為389票、無爭議為388票、爭議票1張,然選務人員登載之計票紙卻載為391張1號有效票);有效票袋內2號即原告有效票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亦不相符(袋內實際總數為434票、無爭議票為433票、爭議票1票,惟選務人員於計票紙卻僅載432張2號有效票票數),單就計票所生錯誤相差有4票之多。是如未發生計票錯誤,當時當選者應為原告而非李陳菜蓮至明。綜上,因編號286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之疏失,致生候選人得票數統計錯誤之缺失,使原告當時應當選而未當選。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⒈事務補助費:原告自99年12月3日應就職日起至101年2月
實際到職日止共14個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每月事務補助費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14個月合計63萬元。
⒉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自上開應就職日起至實際到職日
止共14個月,依開補助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得領取健康檢查費1萬6,0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金額合計3萬1,000元。
⒊房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及住院醫療補助費:房租
補助費每月2萬7,000元,14個月為37萬8,000元,母親喪葬補助費4萬元、住院醫療補助費10萬元,金額合計51萬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屬選務人員之
疏失,應當選而未當選,致無法準時赴任服務里民,推動選舉政見,愧對里民信任,內心痛苦萬分,壓力承受甚鉅,精神損失莫大,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7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士林區天母里選舉人數為5355人,共設投開票所4所,投票當日選務人員從早晨6時30分至區公所領取選舉票及文具用品後,隨即至投開票所展開準備作業,8時準時開放民眾投票,下午4時結束投票。接著布置開票所進行開票作業,依選舉之開票順序依序開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票,選務人員在超時工作及爭取時效之壓力下,仍確實依照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辦理開票作業。有關無效票之認定,亦均確實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經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於全部計票完畢,整票計票人員會同監察員分別複算,並與計票人員核對無誤後,交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包封。開票當時兩政黨推薦的監察員及各候選人的支持民眾皆在現場監督,開票過程中亦無人對開票動作提出任何異議。且對於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乃選務人員依據法令基於確信所為,縱然法院對之有不同見解,亦不能因此認為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責成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㈡、又里長補助費係供里長本於職權處理里事務所支出之公款,並非薪給待遇及其他給與範疇,原告於實際到職日前既未行使里長職權,自不得領取因行使職權始得領取之費用。另健康檢查費1萬6,000元及保險費1萬5,000元為區公所得編列經費之最高上限,非謂得據此標準領取費用,該等費用之支領以權責發生,並須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職務關係,當不得領取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至房租補助費、母親喪葬補助費、住院醫療補助費等,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並未編列該等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法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再者,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里長選舉,係透過選舉之方式取得為民服務之機會,本質上係服務里民之性質,自不會因落選而有貶損名譽之結果,是其人格法益並無損害之可言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係99年台北市士林區天母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原告並未當選,因原告對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及編號286號投開票所之開票流程存有爭議,乃對訴外人李陳菜蓮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得票數1841票,較當選人即訴外人李陳菜蓮之得票數多1票,訴外人李陳菜蓮之當選無效,並確定在案。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乃依前揭判決內容公告原告當選。原告以上述事由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2及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101年4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賠議字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有不法行為,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該項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㈠、台北市士林區天母里第11屆里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位於基督教天母禮拜堂之編號286號投開票所開票時,號次1號即訴外人李陳菜蓮之選票封袋內僅有選票389張,但選務人員於計票及登載時發生疏漏,致選票封袋上誤載李陳菜蓮之有效票數為391張;號次2號即原告之選票封袋內選票為434張,選務人員卻僅載432張有效票數,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承辦法官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復參酌證人何廖月卿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
4點鐘就開票,然後唱票,旁邊有壹個桌子就擺票,看他們算整數後,就疊一疊擺在那邊。這是開完票的狀況。後來我覺得為何沒有人再核對一下。我以前有看過,以前單一(選舉)的時候,沒有三合一的時候,那時候他們都會核對一下,然後再捲起來。以前有核對,但這一次沒有核對。整個過程就是這樣。我還要補充,還有兩張票是林鐵民的,我們認為不對,告知他們,說那是2號的,不是1號的....」等情,足見選務人員就原告及訴外人李陳菜蓮於該投票所所得票數之統計及報告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4萬5,000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而非村(里)長之薪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遲至101年2月上任,未能領受99年12月3日起至101年2月止之14個月之事務補助費,揆諸前揭說明,事務補助費需因公支出上述各項事務費用之情事,始有獲得津貼補助之餘地,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里長身份,欠缺接受津貼補助之基礎,難認原告財產權有任何損害存在可言。次按,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一節,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為民服務費部分,係於96年7月11日修訂,其立法理由謂: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等情,益徵此條項之各項費用,乃屬與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有直接關係,始得支領之必要費用,並非薪資,若地方民意代表並無執行民意代表職務、為民服務、或出國考察,即不得領取。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其未到職以前之健康檢查費1萬6,0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房屋補助費37萬8,000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前開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喪葬補助費及住院醫療補助費未見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母親喪葬補助費4萬元、住院醫療補助費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由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查里長選舉,係透過選舉之方式取得為里民服務之機會,本質上係服務里民之性質,是縱未當選,亦僅係未取得為里民服務之機會,核與各種競賽取得勝利或考試取得佳績附帶取得榮譽不同,自不會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是本件雖在開完票後原告未能如期被公告當選,然仍無損於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益並無因此受侵害可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難認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