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63、68、72至7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3」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2及編號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5.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附件附表編號2及3」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6.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案係經民眾報案稱被告疑似為詐欺車手,警方乃於114年5月18日2時10分餘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甫提領詐騙款項得手之被告,將其逮捕,扣得現金新臺幣10萬3300元等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案證據可查,顯然被告並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7.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跨國來臺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等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害人數、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害款項業經扣案,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3.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APPLEIPHONESE手機1支及VIVO手機1支(警卷第11及13頁,訴字卷第71及72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3300元,其中5萬元、2萬9985元及2萬元,分別為告訴人 曾瑞峰徐毅吳振瑋 各別受騙匯錢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獲得詐騙集團給予之報酬6千元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故就本案扣案其餘之3315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報酬6千元扣除上開3315元之2685元部分,並未扣案,斟酌告訴人3人於本案受騙遭提領之款項均已扣案沒收,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2685元,對於被告而言容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跨境自馬來西亞到臺灣擔任提款車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破壞公共秩序,則被告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APPLEIPHONESE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被   告 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 (馬來

        西亞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IG暱稱「IIJP」、「三軍統帥」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張正雄 (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帳戶。再由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預計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民眾報案稱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疑似為詐欺車手,警方於114年5月18日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甫提領詐騙款項得手之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而將其逮捕,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3300元、手機2支、上開提款卡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毅、曾瑞峰、吳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毅、曾瑞峰、吳振瑋於警詢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2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匯款單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四)扣案之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MUHAMADZAIRILHAKIMBINZULKIFL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曾瑞峰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7日22時56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4年5月17日23時11分至1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新和店/ATM

51000元

2

徐毅

假買賣

真詐財

114年5月18日1時31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8日1時41分至4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首府門市/ATM

5萬元

3

吳振瑋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18日1時2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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