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宏
許家瑋
許景智
陳嘉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宏、許家瑋、許景智、陳嘉成4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開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約100公尺處停好車後,4人分持10磅的鐵鎚、十字鎬等物,走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在屋外抽菸之告訴人 林建德 敲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背部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其間被告廖振宏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乎死(台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廖振宏、許家瑋、許景智、陳嘉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廖振宏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傷害案件,起訴書就被告廖振宏、許家瑋、許景智、陳
嘉成傷害告訴人林建德部分,均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上開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林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廖振宏、許家瑋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廖振宏、許家瑋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許景智、陳嘉成之本案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廖振宏、許家瑋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許景智、陳嘉成,準此,亦應就被告許景智、陳嘉成本案犯行,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另認被告廖振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被告廖振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時,縱伴有恐嚇之危險行為,惟傷害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實害,是認被告廖振宏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當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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