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一O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被告陳金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確定,108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2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9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8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9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第19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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