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7月26日2時15分至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某處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逢甲路與復興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後騎車行為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兼衡其自陳職業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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