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國中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所欄檢,員警並於同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全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寬典已不足以使其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