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戴昌雄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訴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於102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第三公墓百姓公廟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昌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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