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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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燕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第2、3、5樓,徒手竊取分別由 劉慧華 、 鍾曉玲 及 許甄珍 所管領之Ginkoo、AfternoonTea及Dailo等專櫃之粉色上衣【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浪漫花語香氛瓶(價值
380元)、白色上衣(價值1980元)等物(總價值共計5,56
0元),隨即藏放在該百貨公司之商品購物袋內得手。嗣為Dailo之專櫃小姐許甄珍發覺有異,通知樓管人員報警處理乃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地下二樓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鍾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曉玲、證人即被害人Dailo專櫃小姐許甄珍、Ginkoo專櫃小姐劉慧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上述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竊取性質相同、類似之物品,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行為模式竊取上揭衣物、用品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恣意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前曾於103年間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陳稱共價值5,560元,事後上揭衣物、用品等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