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莊宗勝
被   告  楊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
金聲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
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
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尚欠50,971元,及
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
滯利息。被告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
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6年10月16日止,計欠96,239元
,其中本金為87,581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放交易明細、信用卡相
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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