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7號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理人 黃新波 債務人 許淑婷
張剛豪
一、債務人許淑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如對債務人許淑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張剛豪就上開債務應負擔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7號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1195,807元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1.915%本欄空白本欄空白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3.6399%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3.6399%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9708%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9708%220,427元11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1.915%本欄空白本欄空白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3.6399%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3.6399%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9708%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9708%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