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6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220號、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富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000、000、000、000(下稱林000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林000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存摺等物,該存摺等物係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可能是友人 吳伯儒 偷的云云。經查: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000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000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000提供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影本、000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106年8月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58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交付存摺等物,該存摺等物係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可能是友人「吳伯儒」偷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申請上開帳戶是作何用途?)薪資
轉帳使用,當時是做餐廳服務生工作」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然依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所示,被告自開戶起至106年7月4日止,存入紀錄僅有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0元,及105年3月5日轉帳存入400元二筆而已,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阿姨在7月7日前1至2個禮
拜,有跟我說我機車被人翻過東西掉在外面,那1、2個禮拜我確認有什麼東西掉了,然後7月7日才掛失」等語(簡字卷參照),然該詐欺集團甫於106年7月5至6日向林000等人詐得財物,被告旋於翌日確定存摺等物遺失並向銀行掛失,時間點上已甚巧合。至被告陳稱:可能是「吳伯儒」偷的等語,既不能具體提出「吳伯儒」之年籍資料,復又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遽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註明提款卡
密碼?)沒有」等語(偵卷第11頁),則詐欺集團之成員如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摺等物,既無從知悉密碼而使用該等帳戶,又無法確保被告不於相當期間內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豈會輕率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足見被告確有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⒋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
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被告為29歲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偵卷第10頁),當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林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林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一個),被害人之人數(四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廖春源、樊家妍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號│││││台幣)│├─┼─────┼────┼──────────┼────┼──────┤│1│林000│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7月│10萬元││││5日上午│佯稱係其友人之子,因│5日上午│││││11時許│有急用欲借款10萬元云│11時51分││││││云,致林000陷於錯│許││││││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大│││││││眾銀行帳戶。│││├─┼─────┼────┼──────────┼────┼──────┤│2│000│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7月│9989元││││6日晚間│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及│6日晚間│││││10時6分│郵局客服人員,因今年│10時13分│││││許│1月網路上購買的商品│許││││││不小心訂購成12期,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大│││││││眾銀行帳戶。│││├─┼─────┼────┼──────────┼────┼──────┤│3│000│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7月│4萬9988元││││6日下午│佯稱係東南旅行社人員│6日晚間│││││5時36分│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9時1分許│││││許│因其在網路上訂購泰國│││││││來回機票重複下訂6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大│││││││眾銀行帳戶。│││├─┼─────┼────┼──────────┼────┼──────┤│4│000│106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7月│2萬9985元││││6日晚間7│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及│6日晚間│(移送併案意││││時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9時22分│旨書誤載為3│││││其之前購買臉部保養品│許│萬元,應予更│││││,因同事出貨時訂單貼││正)│││││錯,會連續出貨20次,│││││││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大眾│││││││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