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顧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100年度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顧賢(下稱聲請人)前曾經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竟已通知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相悖,為免因抗告法院之裁定結果致生冤獄賠償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
1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嗣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
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而謂本案之「觀察、勒戒」既非刑法第88條所定之保安處分,則於抗告期間,裁定既未確定即不得執行云云。然查該項後段亦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之執行,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為之,此條例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結果,自無因聲請人抗告即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之辯辭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雖以其爭執並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免因抗
告法院之裁定結果致生冤獄賠償之情事,而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聲請人前開辯解業據原審法院於裁定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項供本院審酌是否應停止執行,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妙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