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陳聰瑞 相對人 陳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838、839、1037建號建物等,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通知相對人該事宜,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業經除籍且喪失中華民國戶籍。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出境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係「24HOLLANDPARK,SINGAPORE」,有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