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阻塞污水排水系統設施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1513地號及原告之1512-5、1512-9地號,緣自民國
73年合在一起規劃興建幼雅園,以致所有化糞池及雨污水
池皆集中於1513地號之土地,並採用合流至陰井沉澱後排
放之方式,至今已逾24年原告由於受景氣影響,致1513地
號及其建物被依強制執行,並由被告買受。
(二)然被告竟於民國97年3月日將坐落於其土地之污水會流之
沉澱池,予以灌塞混凝土並加鋼筋覆蓋進行封閉之工程致
使原告之化糞池及雨污水排放系統為之阻塞,生活機能嚴
重受損。被告惡意阻塞排水系統,顯然嚴重違反傳統社會
善良習俗,此舉斷人生路亦違反民法第757條,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其拆除並恢復排水系統之完整性。
(三)又按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土地及建物,皆緣於民國73年
問,為原告統一整體構築花之鄉幼稚園使用,況且兩造之
土地及建物,皆係原告之名下,此仍不爭之事實,因此,
無被告所謂越界侵鄰之問題,甚且被告上述產權之取得,
乃肇因於民國96年,由康達克資產管理公司,於台南地方
法院拍賣取得,當時拍賣公告明顯記載「依占有法律關係
點交」,而斯時康達克公司,未曾表示異議之行為,而慨
然接受既成已久之事實,嗣後被告也依現狀,向康達克公
司購買取得,況且被告於系爭地點,經營荷園教養院已逾
6年,應已充分瞭解系爭之產權,容有排水生態相通之存
在,已逾24年之久,也因此系爭事件皆可適用民法第796
條。另查原告之化糞池並非被告所指在伊之土地,而係在
原告之界內,僅是排水系統因年代背景而相通此事實,依
民法第775條容有兩造之間值得商榷之所在,蓋排水系統
相連是既成已久之事實,且不影響被告所謂權益損及可能
造成不便之說,為此也可引用民法第778條來妥善處理善
後事宜。
(四)原告之化糞池係在原告之界內,僅是排水系統因年代背景
而相通;又該污水係由原告之化糞池沉澱後始排放於共構
已30年之久之排水系統,況且係埋設於地下之暗管,絕對
沒有造成衛生問題,按理而言,原告並沒有涉及侵犯被告
領域之企圖,所以原告並沒有擴權之要求,僅就排水借過
已30年之久系統而已,被告將之強行封閉,乃權利濫用。
(五)爰聲明:被告應將1512-5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
切斷堵塞部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永康段1519-9、1512-5地號之建物。民國73
年由原告規劃設計興建花之鄉幼雅園時將其建物之化糞池
及污水排水系統設置在1513地號。依建築法規規定每一建
物之排污管及進水管路等須採用一對一獨立使用為原則立
的排水系統,並不得與鄰戶共用,以符合日後維修減少使
用者付費原則更達到環保所需之標準。因此,若非原告當
初即規劃設計錯誤,即是原告於民國73年之後違法增建,
將其所有之1519-9、1512-5蓋滿後,乃將建物之化糞池及
污水排水系統改設在1513地號。
(二)今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取得1513建號之所有權,並設立教
養院。被告為提昇院民之生活環境品質於進行環境美化及
維護時,發現有個化糞池不時散發臭味,顯然長年未清理
維護,被告經請水電技師檢查後發現此化糞池非1513地號
之建物所使用。常理判斷應屬鄰地1512-9地號原告所使用
,被告即請雙方皆熟識之前花之鄉幼雅園園長 劉美齡 (現
居1512-6地號)代為轉告此情形,並請確認是否為原告之化
糞池及告以前來協調解決等。劉園長回覆原告表示非其所
用,被告於考慮院民之生活環境品質下,乃自費處理之。
被告既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用益被告之物,原告
於被告之土地上有化糞池,被告自得排除之。
(三)又原告主張其化糞池係在其土地界內,並非在被告所有土
地之上,則被告在個人所有土地上阻塞之排水系統與原告
丙○○何干?此系爭告訴理由何來?原告丙○○前後說詞
自我矛盾可見一斑。又排水系統、化糞池等係人工建造並
非高、低地之自然流水,現場勘測即一目了然,權屬關係
顯而易見。
(四)原告主張其違法增建使用之排水系統、化糞池土地已長達
二十多年,惟該時效期間皆是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其持有
期間,如何以在自已土地上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自已之所
有權?原告之主張實不符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因被告係
於民國96年8月17日取得係爭土地,原告之主張未達法定
時效期間!至於原告違法增建使用之排水系統、化糞池皆
係人造設備,系爭地點皆為平地亦無自然流水,原告主張
民法778條之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亦屬誤用。又被告係以
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是以何等方式取得與
被告何干?何有維持原用途之義務?原告之種種主張在在
違反社會習慣及法律正義。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圖表、照片、建物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
,經核,所應斟審者本件原告有否權源請求被告將1512-5
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切斷堵塞部分予以拆除,
恢復原狀而已?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泛稱其依民法第757條、775條、778條
、796條有權主張本件訴訟云云,查第757條係釋明物權法
定主義,第775條係自然排水承水義務、第778條係高地所
有人之疏水權,第796條係越界建築之效力,而原告主張
知本件所謂1512-5及1512-9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切斷堵
塞部分,係人工造作排放系統,應與前開法條無涉,又據
原告自承兩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係其所有,自無所謂越
界建築問題,因之,審理中再次闡明請其述明根據 何權源
提起訴訟,原告陳稱係根據「社會傳統」,並無法提出有
何合法權源,其主張顯非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社會傳統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512-5及1512-9
地號建物之排放系統遭切斷堵塞部分予以拆除,恢復原狀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