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認識不久並同居,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兩造之子取名 何致鵬 ,迄未辦理出生登記,惟經前往婦產科醫師為血緣鑑定後,確定何致鵬為兩造之子,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何致鵬為兩造所生之子。
二、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一般親子關係確認之訴,法雖無明文,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及學說見解,已肯認其存在,惟該訴性質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由父母之一方起訴者,應以他方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始足當之,否則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除法有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於一般親子關係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因法無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即難解為應命補正。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如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所生之子何致鵬間,雖未辦理出生登記,惟有親子關係,爰訴請確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及何致鵬為共同被告,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本件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有下列疏漏:㈠未提出戶籍登記資料及相關出生證明文件,以證明兩造與何致鵬間之關係,及何致鵬之存在(當事人能力問題);㈡未敘明被告之婚姻關係,亦未說明何致鵬有無受婚生推定影響,並提出戶籍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㈢一般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僅於法律規定外,基於合憲性要求而允許提起之補充性質訴訟,當事人於提起前應釋明有何無法依法救濟(如無法依否認子女之訴、任意認領等),致權利不當受損之情形(應敘明其根據或理由為何),均併請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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