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6號聲請人 石英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莊岳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共有人莊岳璉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共有土地行使分割,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岳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相關證明文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岳璉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審查上開資料及檢詢本院有關被繼承人之前案所示,被繼承人莊岳璉死亡時,繼承人尚有配偶 陳愛明 及子女 杜宣僾莊謹鴻 ,且除繼承人莊謹鴻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外,亦無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莊岳璉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岳璉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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