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9號
聲請人 陳邡晏
相對人 陳沛渝 即牛屋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5A0233號)調解結果所載:「(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3萬8,563元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分八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每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八期給付新臺幣3,563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至全部結清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3萬8,563元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於114年5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分八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八期給付3,563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至全部結清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3萬8,563元,以分期方式於114年5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分8期給付,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8期給付3,563元,如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5A0233號)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另聲請人之薪資帳戶自114年5月10日起均無相對人存入之金額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