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邵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邵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邵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指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讓自案外人 徐格菲 ,且徐格菲亦因被告之指證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查中(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 蔡邵掄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嘉義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邵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徐格菲(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住處內,向徐格菲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邵掄於107年3月1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邵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被告於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格菲,現由本署調查當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