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號3樓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現金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等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本院94年6月14日 苗院霞 90執全天字第44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
1號卷、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5號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
9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等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