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原告 許紋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被告 馮郁喬
黃語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業據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告在107年5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均未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