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A03
訴訟代理人A005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A02律師
反訴被告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及反訴撤銷贈與等(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818,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A01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A03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A01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A0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3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A01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1如以新臺幣818,049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A03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稱A03)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稱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A01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家調字第294號卷),請求撤銷A03與被告A004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涉及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訴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A03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原聲明:「一、A01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A03。二、A01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2,508,7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A01應給付A03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項部分,業經A01表示同意;再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聲明第2項及擴張聲明第3項為請求A01給付1,142,695元及自家事陳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A03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188頁、3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3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㈠、A03與A01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洪皓恩 、 洪苡恩 2人,嗣於113年1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確定,由A03與A01共同任子女親權人,並由A03任主要照顧者等。
㈡、關於A0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539地號土地予母親A004部分(含反訴之答辯):
1、A03與A01於111年底分居,A01於112年8月11日提起酌定親權之聲請,雙方於113年1月18日由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A03並於113年2月27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倘如A01所稱,A03係刻意損害A0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A03應於111年底,甚至是提前規劃;然A03係於112年8月30日贈與其母親A004上開土地,肇因於A03之父母於兩造婚姻訴訟期間,給予A03充分之家庭照護支援,協助A03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不安之反應與情緒,A03為感謝其父母之付出,始將上開土地(為公設保留地)贈與母親A004,用以權充孝養父母之替代。
2、上開土地及同段540號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2分之1係由A03於108年8月10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後,復透過法院土地拍賣程序,於110年11月3日取得完整持分。000地號之拍定償格為116,500元、539地號之拍定價格為474,500元、540地號之拍定價格為597,000元。購入之過程及資金為A03與A01之兄劉00共同投資。
3、倘認A03是為了刻意損害對A01之債權而贈與土地,則A03於111年12月及112年2月贈與劉00540地號土地之行為,豈非同為刻意損害A01之債權?何以A01僅主張贈與A004部分?
4、再者,如已將上開土地價值列為A03之婚後財產,則沒有再將A004列為反請求被告,並主張撤銷贈與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請駁回A01之反訴。
㈢、關於A03在玉山銀行之負債金額為5,857,565元部分:
1、A03於109年8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A01任保證人。貸款之主因係A03於109年8月出資墊付A01名下之嘉義市湖子內房地。貸款之本息分期償還,係由A03負擔。
2、A03因貸款穩定繳款,於112年初欲申請利息調降,從而商請A01協助更新簽章,詎料遭拒。至A03聽聞A01起訴後(子女親權部分),始知已不可能商請A01協助調降貸款利息,遂依玉山銀行承辦建議,申請借新還舊之轉貸,不僅可調降貸款利率,更能解除A01之保證人責任。A03於112年8月14日獲貸後,每月可以少繳約1,400元之利息。
3、上開借新還舊後約有80幾萬剩餘款,轉入A03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但由於兩造居住狀況發生變動,A03將子女接回開銷較大,A01也一直沒有給付扶養費,因此在本案基準日時玉山銀行的負債從原本4,947,359元增加至5,857,565元並非A03刻意製造債務,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是因應近年生活變動所需支出的開銷。
㈣、關於A0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應給付A03代墊扶養費14萬元部分:上開案件中A03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合計30萬元之扶養費。但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共8個月是和A01同住(112年7月是各照顧一半時間),因此A01也可以向請求代墊扶養費16萬元,兩相抵銷後,才判決A01應給付A0314萬元。是以這14萬元是在本案基準日113年1月18日後的扶養費,故不應列入A03的婚後財產。
㈤、關於A01主張自其父親劉OO受贈42萬元部分:A01所提42萬元之金流(見家調字第165號卷第413至415頁)並非整筆42萬元匯款,而是多筆匯款拼湊而成。劉OO匯款與A01之原因多端,A01如主張是贈與,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有金流存在就認為A01無償取得42萬元,可以自婚後財產扣除。
㈥、並聲明:1、本訴部分:A01應給付A031,142,695元及自家事陳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反訴部分:A01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A01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反訴主張撤銷A03與A004間上開OO段土地之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列為婚後財產部分:
1、上開第000、539地號土地,係A03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拍賣方式取得,故為A03的婚後財產無疑。兩造於111年間因未成年子女教養、經濟、生活瑣事等問題屢生激烈衝突,A01遂於111年11月間搬離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内之房屋,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回到臺南後壁娘家生活,故兩造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底已分居9個月。A03更於112年8月3日在無告知A01的情況下,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從原本就讀的嘉北國小附設幼兒園轉至臺南坳潛幼兒園,並禁止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接觸,A01不得已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之聲請。
2、A03提起本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主張A01有給付義務云云;A01於113年8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A03於112年8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A004名下。A03明知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11年11月起即已瀕臨破裂,卻在112年8月30日將上開贈與A004,顯然係刻意損害A0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製造其婚後財產為負數之假象。A01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上開土地實際上為00高中占用中,00高中已於114年7月25日與A004及同段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00達成價購協議,由00高中以639,000元價購000地號土地、以2,641,200元價購539地號土地。
㈡、A03稱玉山銀行之貸款尚有5,857,565元云云:然查,A03於112年8月15日所剩之貸款本金僅為4,947,359元,卻於112年8月16日重新辦理貸款600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舊有貸款,並導致本案基準日113年1月18日時貸款餘額增加至5,857,565元,從貸款之時間點判斷,顯然是為了增加自己的負債以利本案訴訟之主張,應認是刻意增加虛偽負債。A01認應以舊貸款之餘額4,947,359元計算方為合理。
㈢、A03依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取得對A01之債權14萬元及利息,A03已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是發生在本案基準日之前,應列入分別A03之婚後積極財產、A01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A01之婚後財產中應扣除42萬元自父親劉OO處無償取得部分:A03與A01婚後有一段時間同住在臺南市後壁區A01父母住處,A01父母並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當時商議每月給A01父母2萬元補貼。兩造婚後,夫妻兩人可能只有一方在工作,但須扶養2名子女,因此A01父親會不定期贈與A01現金作為生活補貼。A03主張110年6月其負氣離家後,拿了10萬元給A01父親此事縱然屬實;同年9月23日劉OO匯款10萬元給A01,仍不改為無償取得之事實。
㈤、並聲明:1、本訴部分:A03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A03與A004間就上開000、539地號土地於112年年8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A004應將上開土地於11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3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A03與A01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8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18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㈡、附表一為兩造均不爭執之A03婚後財產;附表三為兩造均不爭執之A01婚後財產。
㈢、A03之婚前財產為1,157,144元,加上對A004之債權之77萬元(已償還),合計為1,927,144元;A01之婚前財產為511,405元,加上對A004之債權43萬元(已償還),合計為941,405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18至319頁)。
㈣、兩造針對上開000、539地號土地價值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應列為婚後財產。
㈤、依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A03取得對A01代墊扶養費之債權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查,A03與A01於113年1月18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A03有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即OO段000、539地號土地應列入A03之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⑴、上開土地及同段540地號土地均為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110年間分次購入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取得全部所有權。當初為A01之兄劉00前往接洽,A03與劉00各出一半資金,並先行登記A03名下。購入原因乃上開3筆土地為00高中無權占用多年,因此價格不高,其等用於投資之規劃。A03於111年底、112年2月分次將540地號過戶給劉00;000、539地號則為A03分得部分,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A004名下等情,業據A03當庭陳述明確,且為A01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第294號卷第21至22頁)。
⑵、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且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含婚前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規定甚明;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⑶、上開土地之價值合計超過3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土地業經與00高中達成價購協議,有A01之書狀可查(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01頁)。兩造於111年底開始分居,且A01於112年8月11日對A03提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有本院分案索引卡可參;可見兩造婚姻斯時已然破裂。A03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8日)上開土地予A004,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查(見家調字第294號卷第21至22頁),與A01提起訴訟之時間密接。上開土地並非如A03於本案繫屬之初所主張無甚高價值之物,A03在兩造婚姻破裂之際為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是為了減少A01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以上開土地之價值,難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A01主張上開土地應追加計入A03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2、A03於玉山銀行之貸款在基準日時為5,857,565元,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說明如下:
⑴、上開貸款起因於A03於109年8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A01任(一般)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可參(見家調字第165號卷第381至383頁)。112年2月間A03欲申請利息調降,需A01協助簽章更新借款契約,然為A01所拒絕,有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上開卷第386頁)。A03於是自行於112年8月間申請轉貸(借新還舊之方式),借款金額同為600萬元(見上開卷第155頁),貸款利息確實每月也少了超過1,00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上開卷388至389頁)。
⑵、A03112年8月取得600萬元貸款後,多數用於清償舊有之貸款,其餘金額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A03主張因112年7月中旬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後,有一些房屋的裝修費用及給父母的生活費等等(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118頁)。A03因子女變動生活環境一時花費較高,亦合於常理。或認為從112年8月中至本案基準日113年1月18日間短短5個月借新還舊後餘款80、90萬元不知去向,有逾越一般生活開銷疑慮;然若確有裝潢及購置生活用品之需求,或為彌補父母照顧子女之恩情而給予相當之金錢,或為扶養費之支出,不能認為是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刻意隱匿。是A01前開主張應以舊貸款之餘額4,947,359元計算A03在玉山銀行之債務,與本案基準日時實際存在之債務金額不符,並無足取。
3、附表二編號3A03對A0114萬元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即A01對A03之債務),其中110,6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⑴、依兩造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可知,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酌定為20,000元,兩造均應負擔2分之1即10,000元,2名子女每月共20,000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263頁,上開裁定第19頁)。A03得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112年7月為兩造各照顧一半時間),每月2萬元,合計為30萬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265頁,上開裁定第21頁);然因A01對A03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每月2萬元,合計為16萬元。相互抵銷後,A03得請求A01給付之金額為14萬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266頁,上開裁定第22頁)。
⑵、A03得請求A01給付之14萬元,究竟是否本案之基準日113年1月18日以後之扶養費,亦即是否為113年4月至10月間共7個月之扶養費?事關與A0116萬元債權相互抵銷之範圍為何?如A01之16萬元優先抵銷113年3月至10月此8個月扶養費,則A03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12年8月至113年2月,僅其中1月又14日(113年1月18日至113年2月28日,即1.47個月,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本案基準日後,此部分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⑶、按依民法第342條於抵銷準用第321條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可見A01有權選擇抵銷之範圍,其抗辯14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亦即主張先抵銷本案基準日後之扶養費(且由臺南地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上開扶養費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30日亦可見此情)。從而上開14萬元債權,其中僅29,400元(20,000元/月×1.47)為基準日後之債權應予扣除,其餘110,600元(140,000-29,400)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應分別列為A03之積極財產(債權)、A01之消極財產(債務)。
㈢、A01有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1、A01婚後自父親劉OO處無償取得42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說明如下:
⑴、A01自劉OO處取得42萬元款項之金流,業據提出彼此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A03抗辯A01應就此款項之匯入原因為贈與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則從上開金流、A01之主張及不待訊問劉OO即可推知之內容,已足認A01對於無償取得上開42萬元之事盡證明之責。
⑵、A03未能提出任何懷疑劉OO是為了返還借款(有償)而匯入款項之證據。再者,從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和A01父母同住期間,每月給予A01父母2萬元補貼;A03於離開臺南A01父母住處時也曾給予10萬元(見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62頁)。A01之父母因自己生活無虞,雖然拿了A03與A01的錢,但將其中部分再匯給A01,或補貼生活所需,或充裕其個人資產,仍無礙於認定此等款項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之性質。
⑶、是A01之存款中有42萬元為無償取得者,依上開規定,不應列為婚後財產,故應自A01之財產中扣除。
2、A01對A03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如同上述,其中110,600元應列為A01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綜上,A03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部分為6,158,109元,扣除附表二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2,466,765元,合計為3,691,344元;再扣除婚前財產1,927,144元,A03婚後增加之財產為1,764,200元。A01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三兩造不爭執部分為4,872,302元,加上附表四本院認定應列入扣除之消極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530,600元,合計為4,341,702元;再扣除婚前財產941,405元,A01婚後增加之財產為3,400,29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36,097元(3,400,297-1,764,200),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A01應給付A03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18,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18,049元,及自家事陳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反訴部分: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係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依本院上開認定已將OO段000、539地號土地列入A03之婚後財產,且經計算後仍係A01應給付A03剩餘財產差額,是以A03與A004間之贈與行為,並無害於A0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A01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請求撤銷A03與A004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3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A01反訴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登記,分別判決如主文1至3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A03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A03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A01之反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A03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1
積極財產
台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8,450,000元
2
同上
同段259建號建物(台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3
同上
台灣銀行存款
185元
4
同上
台灣銀行數位帳戶存款
100,760元
5
同上
郵局存款
12,045元
6
同上
台新銀行存款
12,372元
7
同上
玉山銀行存款
165元
8
同上
元大銀行存款
17元
9
同上
連線銀行存款
20,985元
10
同上
富邦銀行存款
146元
11
同上
臺灣銀行外幣存款
21元
12
同上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938,962元
13
同上
富邦人壽保單
235,260元
14
同上
集保帳戶股票
557,825元
15
同上
汽車
400,000元
16
消極財產
對劉OO之債務
-4,570,634元
合計
6,158,109元
附表二:A03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A03主張
A01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OO段000地號土地
639,000元
為報答母親A004為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多年來的恩情基於孝心而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
應撤銷贈與、塗銷移轉登記,並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應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OO段539地號土地
2,641,200元
3
同上
對A01之扶養費債權(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40,000元
此為基準日後發生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不列入婚後財產。
為A03之積極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
其中110,600元婚後財產
4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債務
-5,857,565元
此為基準日A03在玉山銀行確實存在之債務金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A03在分居後刻意增待(借新還舊),應以112年8月15日之貸款餘額為4,947,359元計算為合理。
以5,857,565元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2,466,765元(計算式:639,000+2,641,200+110,600-5,857,565)
1.A03之婚後財產共計:6,158,109(不爭執部分)-2,466,765(本院認定部分)=3,691,344元
2.再扣除婚前財產後,婚後增加之財產金額計:1,764,200元(3,691,344-1,927,144)
附表三:A01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10,000元
2
同上
同段466之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
3
同段297建號建物(嘉義市○○○路00○0號)
4
同上
中國信託存款
12,276元
5
同上
玉山銀行存款
0元
6
同上
華南銀行存款
71,306元
7
同上
土地銀行存款
51元
8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91元
9
同上
彰化銀行存款
0元
10
同上
郵局存款
524,197元
11
同上
連線銀行存款
1,301元
12
同上
台新銀行存款
2,653元
13
同上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44,790元
14
同上
集保股票
5,437元
15
同上
華南銀行之貸款
-7,000,000元
合計
4,872,302元
附表四:A01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金額
A01主張
A03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自劉OO受贈之42萬元
42萬元(兩造不爭執有自劉OO帳戶匯款或領款後存入A01帳戶之金流)
此為A01父親劉OO所無償贈與
,應自存款中扣除。
A01未能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匯款之原因多端,不應扣除。
為A01婚後自父親處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
2
消極財產
對A03之扶養費債務(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4萬元
應列入A03婚後積極財產、A01婚後消極財產。
上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在本案基準日113年1月18日以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其中110,600元為婚後債務
1.A01之婚後財產扣除無償取得之42萬元及14萬元債務後,計為4,341,702元(4,872,302-420,000-110,600)。
2.再扣除婚前財產後,婚後增加之財產金額計:3,400,297元(4,341,702-94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