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建信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抗告人兼 劉仲倫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 劉廷恩 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其中29萬87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雖經原審裁定准許,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追索要件應有欠缺,且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票款,積欠金額與相對人所載不符,又共同發票人劉廷恩已於109年6月16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認定為中度失智,為無訴訟能力人,原裁定並未合法向其送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26日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但抗告人仍欠票款29萬8700元尚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及抗告人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而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至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劉廷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9年9月28日撤回聲請,有其民事撤回狀(見原審卷第83頁)可稽,是原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劉廷恩,對本件並無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謝琬萍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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